典当公司股权质押借款纠纷
2009年6月4日,某典当行与一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当票二份。《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该企业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典当行,质押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4%,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12月8日,首次借款期限为3个月,具体借款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确认,借款期限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企业若逾期还款,除应向典当行归还本金外,还应交付逾期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073%计算)。当票载明当物为该企业股权,典当金额共206万元;月综合费用55,620元,实付金额为2,004,38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5%;典当期限为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2009年11月25日,该企业向典当行归还了12万元。后因企业未归还其余当金194万元,典当行遂诉至法院。
该企业辩称,典当的股权未经工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因此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并未产生,未办理登记的过错在于典当行。此外,基于其从典当行处借款,获得利益,企业表示应当返还本金194万元,但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法院认为,典当行与该企业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当票及股权质押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企业取得当金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当金,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质押自出质登记时成立,但质权的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质押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质押借款协议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典当行并未要求实现股权质权,而是依照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要求该企业承担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等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该企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典当行当金人民币194万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鑫典当公司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0,300元,及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合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