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质权优先受偿权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质权的实行;二是质物的预先变价。由于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本身所存在的各种差异,所以两者的实行方法和实行程序都不同。对于动产质权的实行方法,各国法律大多规定了折价、变卖和拍卖三种,且与抵押权不同,实行质权不必经由公共机构扣押质物,而可就质物直接变卖和拍卖。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规定,在实行质权时,质权人可直接变动和拍卖质物,而不必如《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质权人原则上必须事先向出质人发出出卖警告,在警告的一个月后方可出卖质物。笔者以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出质人和质物所有权人的利益,特别是物上保证人是出质人的情形下,向出质人发出拍卖或变卖警告,有利于督促出质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径直拍卖或变卖质物,不仅剥夺了出质人替代清偿的机会,进而还可能使出质人丧失对其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质物所有权,同时还会产生实行质权的费用而不经济。尚有疑问的是,在第三人占有质物时,如果当事人采取折价方式变价后,质权人即转变为质物之所有权人,当然得基于其所有权而请求第三人返还质物,但如果质权人采取变卖或拍卖方式变价,则质权人在请求第三人转移质物占有不成功时,是否可以自行扣押位于第三人处的质物呢?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稳定和规范社会秩序的考虑,不应当允许质权人自行扣押质物,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扣押,之后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质物。
预先变价也是质权优先受偿效力的实现途径之一。所谓质权的预先变价,指债权届期之前,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显著减少之虞,足以损害质权人之权利时,质权人得变价质物而提前受偿或者提存价金。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即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并没有明确“相应担保”是否包括保证在内。笔者认为,只要质权人同意也可提供保证担保,质权人不同意则只能提供其他物权式担保。对于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金之处理,物权法规定,提存价金以当事人协议为前提,在质权人不愿意提存价金而出质人却不同意提前清偿债务时,如何处理价金即成疑问。笔者认为,由于质权所担保债权尚未届期,质权人并无提前清偿债务的义务,因而无论出质人或质物所有人是否同意,质权人都有权将价金提存,若出质人同意,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允许质权人使用该价金,自无不可,未经同意使用价金而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赔偿。
变价质物并从中优先受清偿乃质权人之权利,并非质权人之义务,因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质权人可不实行质权而仅仅留置质物,这可能会导致质物价值发生波动。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此时虽然发生质物价值低落之情事,质权人也不复负任何责任。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却规定,虽然质权人并无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但出质人却有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之权利,经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还不行使质权的,出质人一方面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物,另一方面也有权请求质权人赔偿其怠于行使质权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