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典当之名 行借贷之实 舒城首例典当纠纷未获支持
随着民间借贷的兴起,典当行、担保公司也渐渐风声水起。如今的典当行是主要以财物作为质押进行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物换钱是典当的本质特征和运作模式,基本以有价物作为典当对象,如房产、汽车、金银首饰等。典当公司通常有两条营利渠道:一是当户赎当,收取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二是当户死当,处分当物用于弥补损失并营利。随着该行业的不断发展,与典当有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起居民与典当行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进行了判决,对于典当行要求两被告承担2.6%的月综合费用等未予支持。法院指出,典当行是经营典当业务的特许营业组织,其经营的业务种类及模式应仅限于经批准许可的范围,不能借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来获取高利息和重复计息,法院对此更不予支持。
用奔驰车作抵押借款50万
一年前,舒城居民王某向六安某典当行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典当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6%,对逾期借款按计日收万分之五的利息。为了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同日,典当行与王某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一份,王某以其所有的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向其提供了抵押,王某朋友的服饰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典当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典当行如约向王某发放贷款500000元。王某向典当行出具借条一张,典当行向王某出具当票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无力偿还,典当行同意将借款展期三个月,王某又将抵押的车辆续当三个月,典当行向王某出具续当凭证一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三个月和展期三个月,服饰公司向典当行支付了92000元,付清了2011年11月26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2012年10月份,典当公司将展期未还款的王某和服饰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综合费用等共计649250元;服饰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典当公司对王某提供的抵押物奔驰轿车享有优受偿权。
对簿公堂,是典当,是借贷?
由于王某和服饰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典当公司将王某和服饰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属于典当纠纷,对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清偿的,典当公司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款优先受偿。
服饰公司认为:原告既算利息,又算罚息属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应包括在综合费用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012年11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某归还六安某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及律师费,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服饰有限公司对其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典当行诉请的月综合费用等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典当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王某向典当行借款用其所有的车辆作典当物,典当行虽然向王某出具了当票,但没有将王某的典当物收归质押,却仍由王某本人保管和使用,典当行对典当物未发生保管和服务费用,典当行与王某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2.6%的月综合费用,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原告追偿债权费用,被告应另行支付。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故典当行与王某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