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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主动调低违约金?

    2013年10月29日,张某某向李某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还款(11月29日),如超期每天按300元计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张某某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张某某既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很高,法院能否主动予以调低,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审查认为过高的,才可以适当降低;此外,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能主动调低。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虽然被告缺席未答辩,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予以适当调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更侧重于其补偿性,同时有限制的承认其惩罚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这一规定要求,在确定违约金高低时,首先应当考虑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即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体现了我国违约金制度的补偿性,即约定的违约金应与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相称。同时,《合同法解释二》又有限制的承认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规定一方面认为违约金可以超过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又认为其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约定违约金设定了一个上限。由此可见,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二、违约金不同于诉讼时效。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可能导致直接剥夺当事人胜诉权的后果,而主动审查违约金的高低并不会产生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后果,法院主动审查也是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维护基本的合同正义。因为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本身就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
  
  三、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刻意将高利息约定为违约金,如果法院不能主动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进行审查,有可能产生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变相认可高利贷的后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也将使违约金制度偏离其初衷,显然有悖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在被告缺席未答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损失之间寻找平衡点,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14-09-30 | 来源:江苏法院网 | 浏览次数: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