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质押典当: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包括商业票据和银行票据。
1.票据质押的一般规则。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背书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质权设定的生效条件。质押合同自出质人交付票据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无效的或不可转让的票据不能质押。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等必须在票面上记载“汇票、本票、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只要有一项未记载,则无效。此外,若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也不能质押。
3.票据质押不是一种票据行为,并不能使质权人获得票据权利,而只是获得附有时间、条件限制的一种代理权。
4、票据质权的行使方式。
(1)票据的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的债权。票据债权之清偿期,先于被担保的债权届满,因质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质权人没有权利要求出质的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以行使质权。在此情形下,质权人无须征得出质人同意,也无须出示质押合同,直接代理出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但质权人兑现款项后不能据为已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款项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款项提存。因质权人怠于主张票据权利,给出质人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若质权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时,可以代理出质人行使追索权。
(2)票据的债权清偿期与被担保债权相同。票据债权之清偿期与被担保债权同时届至,若债权人不清偿债务时,质权人无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得以直接主张票据权利,其理由同上。质权人可就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付款请求遭到拒绝时,质权人可代理出质人行使追索权。
(3)票据的债权清偿期后于被担保债权届满,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可以出示票据和质押合同,直接请求票据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行使质权。因为,票据的质押背书足以证明质权人享有代理权,而质押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以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标志着质权人行使代理权的条件已经成熟。但是如果出质的债权清偿期没有届满,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仍然享有法律规定的期限利益,质权人不能请求出质的票据之债务人向其及时履行债务。
我国目前的票据质押主要指的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银行称之为贴现。有些典当行也介入了这一领域,这里简单介绍一下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形式,是由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短期债务凭证。它由出票人签发,并由出票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相当于对银行开具的远期支票。承兑指的是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的为持票人兑付票款的行为。银行承兑的作用在于为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信用保证,以便于接受、流通。
在银行承兑汇票中,付款人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委托其支付汇票金额的银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主债务人。
用于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A、票据合法有效,要素齐全,背书连续,票面所有记载事项无任何涂改;B、汇票载明的签发日期和到期日相隔不超过六个月;C、汇票上未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时必须注意:A、签定质押合同时,要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B、要向承兑银行查询核实;C、并要注意汇票单笔承兑金额不得超过1000万人民币,承兑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由于票据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典当行并不具备开展此项业务所必须具有的信息和渠道优势,因此操作必须谨慎。
二、债券的质押典当
债券,是由政府、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筹措资金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按其发行主体分为国库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债券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变现能力很强。债券持有人享有优先对公司剩余资产的追索权。因此,债券可以用于质押。公司债券质权的设定,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记名公司债券质权的设定,除订立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外,还需将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否则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在我国,由于债券的发行大都已经实现电子化、无纸化,实行场内统一交易、统一托管,这些债券没有权利凭证,如果要出质就必须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如记帐式国债和在交易所上市的金融债券、公司债券必须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
对于代理发行国债的机构或保管机构向当事人发出的国债代保管凭证,是仅用以证明当事人持有的国债金额,是持有国债的证明文件。所以,国债代保管凭证不是证券,不能用于质押。
对于凭证式国债一般通过银行的储蓄网点发行,可以用以质押,但必须到原购买网点办理,典当行难以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