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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6日,申请人某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签订《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合同项下典当借款综合月费率2.2%,月利率0.3%,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收。申请人委托案外人曹某代为收取被申请人偿还的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合同项下借款由被申请人用自有车辆提供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其自2020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内,在申请人处办理的各笔借款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质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质押物评估拍卖等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14时30分向被申请人银行卡账户发放借款300000元,被申请人收到借款后于当天14时41分通过同一银行卡账户向曹某转账300000元。同日双方为被申请人车辆办理质押登记,但被申请人未将质押车辆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出具当票。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13日共向曹某转账39200元,后再无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申请人与曹某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6月11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向曹某借款共计300000元。


因被申请人未按约返还典当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利息,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典当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典当期间剩余综合费用及利息7000元,以及绝当后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5.4%计算,自2020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名下质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典当借款关系,即使存在,其也已经通过曹某向申请人归还了借款,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是否成立;


2.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0元本金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归还申请人;


3.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4.申请人主张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绝当后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24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225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了典当关系的特殊规则,且典当关系与借款关系存在明显不同,具体概括为:


1.动产当物的质押是动产典当关系成立的要件,典当行应当实际占有和保管当物;


2.典当行应当向当户出具当票;


3.典当期限有特殊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


4.典当综合费用的主要对价是当物的保管和服务,非借贷利息。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称虽为《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出具当票,被申请人也未将当物交付申请人,故本案典当关系并不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率实为借款利率,应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调整本案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被申请人虽抗辩称其已将300000元借款归还给申请人,但根据经验逻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后又立即归还且后续仍偿还利息,明显与正常行为不符,且曹某亦出庭作证称被申请人支付给其300000元系清偿双方之前的借款而非归还申请人的借款,故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3,因被申请人未将质押物交付给申请人,故本案质权并未设立,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的车辆行使质权。


关于争议焦点4,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案受理于2022年4月22日,申请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及利率之和(年利率30%)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自2020年7月13日即起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13日之前已清偿利息39200元,在此期间申请人所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被申请人未清偿的,仲裁庭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自2020年7月13日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仲裁庭予以支持,故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内,被申请人尚欠22404元利息未支付。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申请人按年利率15.4%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借期期满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月6日。


结语和建议


典当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促进民间金融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民法立法并未对典当法律关系进行规定,主要的法律规范是由商务部和公安部制定出台的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在处理典当纠纷中主要参照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在典当实践中,有些典当机构为了追求自身利益,逃避行政监管,违反法律规定开展典当业务,出现与当户签订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且利率高于司法保护上限的情形。为了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典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典当业务,与当户建立合法的典当关系。当户在通过典当方式进行融资时,要充分了解典当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典当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注意风防范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典当纠纷时,要特别注意判断案涉法律关系是否符合典当的特征,区别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规范。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摘自:辽宁典当



发布日期:2024-10-17 | 来源:本站 | 浏览次数:1046